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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008-6-18 23:24:56  点击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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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四条  卷烟、雪茄烟和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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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三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另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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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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