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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008-6-18 23:24:56  点击指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 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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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产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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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接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第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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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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