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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6-18 23:27:47  点击指数: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
  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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