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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8-6-18 23:30:59  点击指数: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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