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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8-6-18 23:30:59  点击指数: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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