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湘烟法〔2006〕2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保障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各级烟草专卖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行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湖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证据欠缺、事实不清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徇私枉法的;
(六)行政不作为的(有案不查或不做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责任的认定
第六条 追究责任,应根据不同执法岗位的责任范围,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审核人员、决定人员(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承担。
第七条 决定人员、审核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改变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最终造成错案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使决定人员、审核人员作出错误决定、提出错误意见,导致错案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强迫、命令、指使或授意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该负责人负主要责任,执法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九条 因集体研究决定错误造成错案的,由参加集体研究的所有人员(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并有证明的除外)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条 对于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并且责任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错案,从轻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于正确意见拒不执行或采纳造成错案的;
(二)造成两次以上错案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十二条 追究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四)停职检查,离岗培训;
(五)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分。
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追究责任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责任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的恶劣程度,由其上级执法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
对于错案情节严重的执法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对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时,要根据情节程度,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有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应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对追究错案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规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