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