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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08-6-18 23:49:42  点击指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一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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